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李垣海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鍾桂蘭
李文星
李文東
李寶珠
李美珠
李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阿維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各繼承人取得權利範圍」所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 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 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 ,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 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議(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李文俊向被告請求分 割其等被繼承人李阿維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 代位人即李文俊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將李文俊亦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當庭撤回 對於李文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因李文俊尚 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 不動產為本件代位請求分割之範圍(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52號卷〈下稱壢簡卷〉第8 頁),嗣於106 年 12月12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編號6 至編號8 之遺產為本件分 割之範圍(見本院壢簡卷第127 頁),又於107 年5 月17日 具狀並當庭撤回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 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範圍核屬 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李文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本票,經本院發給106 年度司票字第484 號之本票裁 定,業已確定在案。惟訴外人李文俊於105 年11月19日與被 告等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訴外人李文俊自繼承至今僅辦理繼承登記 ,卻遲不辦理遺產分割,致伊無法對於訴外人李文俊繼承之 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 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阿 維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公同共有部分,均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訴外人李文俊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遺產分割之方式,已達成協議,協議分 割方法如附表三,且就訴外人李文俊分得部分亦按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式為分配,無論就原告或訴外人李文俊之權益均已 受保障,應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李文俊對其負有上開債務,而債務人李文俊 之父親李阿維死亡後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遺產, 並由李文俊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 484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李阿維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債務人李文俊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壢 簡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 頁、第52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文俊 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 議分割,被告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李 文俊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李文俊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李文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李文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李文俊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阿維所 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被告等人簽署之公同共有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107 頁),且原告對於如附表三之分割方式,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等情事,認分割方法應由全 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即李文俊與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附表三所示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文俊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 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 原告之債務人宋文龍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一:
┌─┬──┬──────────────────────────┬──────┬────┐
│編│遺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 積 │ 權利 │
│號│種類│ │(平方公尺)│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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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947.88 │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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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768.13 │ 全 │
├─┼──┼──────────────────────────┼──────┼────┤
│ 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377.03 │ 全 │
├─┼──┼──────────────────────────┼──────┼────┤
│ 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107.73 │ 全 │
├─┼──┼──────────────────────────┼──────┼────┤
│ 5│建物│桃園市○○區○○段○00○號 │268.17 │ 1/2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 │ │ │
├─┼──┼──────────────────────────┼──────┼────┤
│ 6│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74.94 │ 1/15 │
├─┼──┼──────────────────────────┼──────┼────┤
│ 7│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3.08 │ 1/15 │
├─┼──┼──────────────────────────┼──────┼────┤
│ 8│土地│桃園市○○區○○段0 地號 │1006.19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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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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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鍾桂蘭 │7 分之1 │
├──┼─────┼─────┤
│ 2 │李文星 │7 分之1 │
├──┼─────┼─────┤
│ 3 │李文東 │7 分之1 │
├──┼─────┼─────┤
│ 4 │李寶珠 │7 分之1 │
├──┼─────┼─────┤
│ 5 │李美珠 │7 分之1 │
├──┼─────┼─────┤
│ 6 │李麗珠 │7 分之1 │
├──┼─────┼─────┤
│ 7 │被代位人 │7 分之1 │
│ │李文俊 │ │
└──┴─────┴─────┘
附表三:
┌─┬──┬──────────────────────────┬──────┬────┬────────┐
│編│遺產│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 積 │ 權利 │ 各繼承人取得 │
│號│種類│ │(平方公尺)│ 範圍 │ 權利範圍 │
├─┼──┼──────────────────────────┼──────┼────┼────────┤
│ 1│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374.94 │ 1/15 │李鍾桂蘭 6/105 │
│ │ │ │ │ │李文俊 1/105 │
├─┼──┼──────────────────────────┼──────┼────┼────────┤
│ 2│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3.08 │ 1/15 │李鍾桂蘭 6/105 │
│ │ │ │ │ │李文俊 1/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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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947.88 │ 全 │李文星 3/7 │
│ │ │ │ │ │李文東 3/7 │
│ │ │ │ │ │李文俊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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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建物│桃園市○○區○○段○00○號 │268.17 │ 1/2 │李文星 3/14 │
│ │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號) │ │ │李文東 3/14 │
│ │ │ │ │ │李文俊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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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6107.73 │ 全 │李寶珠 2/7 │
│ │ │ │ │ │李美珠 2/7 │
│ │ │ │ │ │李麗珠 2/7 │
│ │ │ │ │ │李文俊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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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768.13 │ 全 │李鍾桂蘭 1/7 │
│ │ │ │ │ │李文星 1/7 │
│ │ │ │ │ │李文東 1/7 │
│ │ │ │ │ │李寶珠 1/7 │
│ │ │ │ │ │李美珠 1/7 │
│ │ │ │ │ │李麗珠 1/7 │
│ │ │ │ │ │李文俊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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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2377.03 │ 全 │李鍾桂蘭 1/7 │
│ │ │ │ │ │李文星 1/7 │
│ │ │ │ │ │李文東 1/7 │
│ │ │ │ │ │李寶珠 1/7 │
│ │ │ │ │ │李美珠 1/7 │
│ │ │ │ │ │李麗珠 1/7 │
│ │ │ │ │ │李文俊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