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保險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33號
TYDV,107,訴,233,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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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周思敏
      周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保險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
7 萬7,889 元,而其訴請之撤銷標的為被告周思敏向訴外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指定被告周朕廷
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及被告周思敏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
契約之有償行為,經核該等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78萬9,777 元
(計算式:1,415+412,205+9,091+367,066 ),此有南山保險公
司出具之被告周思敏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低者,即保險契約解約金78萬9,777 元核定
之,應徵第一審裁判8,5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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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