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吳聲威
被 告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合資投資土地(下稱系爭合資案),後被 告欲自行另外購地蓋農舍,資金不族,乃於民國103 年8 月 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伊已於同年月29日 如數匯款,並告知有錢再還,且未約定利息。詎經伊一再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向伊表示欲以被告於系爭合資案之股 份轉讓予伊,以為抵償,然伊及系爭合資案其餘股東均未同 意,伊並於106 年5 月10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資案係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分別與伊、 訴外人李明哲、林明彥、林庭芳、邱振煒接洽,合夥投資桃 園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與伊分別出資300 萬元 、800 萬元,並約定由原告擔任合夥執行人。其後,103 年 8 月間,因伊需資金周轉,洽商原告是否願意購買伊於系爭 合資案中之1 股即200 萬元之出資額,原告斯時見系爭土地 價格上漲,乃同意向伊購買,是伊係因出售伊於系爭合資案 之持股予原告,而取得原告所匯之200 萬元,該200 萬元為 系爭合資案股份之買賣價金,並非借款。其後因系爭土地價 格暴跌,原告方否認買受伊持股之事實,請求伊返還200 萬 元,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 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3 年3 月間分別接洽被告、李明哲、林明彥、林庭 芳、邱振煒簽訂書面(下稱系爭出資文件一),共同投資系 爭土地,其中原告及被告出資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800 萬元 ;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6 年 5 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陳老師,再次拜託您可以將 您向我老婆借的兩百萬歸還嗎?要不然我的房子就要被查封 了,當時您困難我們幫您,如今換我遭遇到困難了,希望您 也能將心比心幫幫忙拜託您了!」之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0
6 年5 月11日回覆原告「吳董:如果要看傷口的話,我鐵定 比你們深,但我們原則還是要保握,做人比賺錢更重要」, 下則訊息則為原告於106 年5 月27日向被告表示「下槺榔有 買方出價八千/ 坪要不要談?」等情,有系爭出資文件一、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及前開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4 、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 背面、第43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 而給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該200 萬元,惟 爭執係基於出資額買賣之法律關係收受,自應先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始就出資額轉讓之部分有證明義務
㈡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提出於 103 年8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 帳戶之匯款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證人即原告配 偶林英茹為證。惟匯款單僅足認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 0 萬元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借 貸、消滅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出於其他法律關係,並非 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關係。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原告固向 被告表示「陳老師,再次拜託您可以將您向我老婆借的兩 百萬歸還嗎?要不然我的房子就要被查封了,當時您困難
我們幫您,如今換我遭遇到困難了,希望您也能將心比心 幫幫忙拜託您了!」,並經被告於翌日回稱「吳董:如果 要看傷口的話,我鐵定比你們深,但我們原則還是要保握 ,做人比賺錢更重要」,惟原告於前開LINE對話中所為之 陳述,僅係原告於前開匯款近2 年後之片面主張,所稱之 貸與人為原告之妻,與本件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 間有出入,且從被告之回覆亦無從認被告已肯認有該借貸 關係之事實,復觀以被告回覆後之下則對話內容,為原告 於2 週後所發關於有買方出價欲購買土地之事,就被告未 具體回覆原告要求清償借款之事,未見原告繼續深究,果 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且原告需錢孔急,則原告於未獲被 告回應時,理應積極追討,原告前開反應顯與常理不符, 尚無從據此使本院獲致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心證。證人林 英茹雖證稱:伊為地政士,與被告係因仲介引薦,曾幫被 告辦理多筆買賣相關登記事宜而認識,系爭合資案期間, 被告之妻因被告欲在苗栗之土地蓋房子缺錢,常向伊說沒 有錢,需要用錢,伊跟原告溝通,請原告匯款200 萬元予 被告,而有前開匯款單所示200 萬元之匯款,當時是在伊 辦公室,兩造均在場,伊跟被告說,我們錢先借你,如果 系爭土地出售賺錢,再還本金,且未約定利息,錢從誰的 帳戶匯款就是誰借款,錢是從原告帳戶匯出,伊夫妻的錢 是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則以 證人林英茹身為地政士之專業,理應可確認貸與人為何人 ,並會於借貸款項之際,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等類此 文件,以保障自身權利,然依證人林英茹前開所述,其就 借貸款係存在於何人間之陳述不清,且其及原告與被告間 無特別交情,卻未要求被告簽立足資證明借貸關係之憑證 ,已有違常情。此外,就被告主張證人林英茹曾就系爭合 資案繕打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出資文件二),將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之姊徐淑嬌、弟徐俊治就系爭合資案原掛名在被 告名下之出資額分別列出,斯時所列原告就系爭合資案之 出資額為「6,100,000 」,包含原告原出資額300 萬元, 向被告買受之200 萬元及原告認定之代墊貸款本息約110 萬元,證人林英茹則證稱:系爭出資文件二係被告前述至 伊辦公室時要求伊繕打,用以證明被告有系爭合資案之股 份,被告原有800 萬元之股份,被告要求把所有股份寫出 來,以拿給被告胞弟看,其上所載出資金額係被告要求伊 打的,至於系爭出資文件二所載被告出資金額非800 萬元 ,係因伊匯給被告200 萬元,其上所載「八月底匯款200 陳老師」,200 指200 萬元,陳老師指被告,8 月底指前
開200 萬元匯款之當年8 月底,全意則指伊跟伊配偶借給 被告之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42頁及其背面), 而系爭出資文件二未經系爭合資案全體投資人簽署,被告 逕主張為合夥契約云云,固屬無據,惟由證人林英茹上開 所述可知,系爭出資文件二確為證人林英茹就系爭合資案 事後繕打之各出資人出資金額,俾供被告出示予其就系爭 合資案之內部股東,復經比對系爭出資文件一及系爭出資 文件二,後者較前者之投資者名單多出徐淑嬌、徐俊治2 人,所載原告之出資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及610 萬元,後 者較前者增加310 萬元,被告之出資金額則分別為800 萬 元及200 萬元,後者若併計被告及徐淑嬌、徐俊治2 人之 出資額各200 萬元,則為600 萬元,較前者所載被告出資 額短少200 萬元,參以證人林英茹亦證稱系爭出資文件二 併記載「八月底匯款200 陳老師」,係指原告於103 年8 月底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且因有該200 萬元匯款, 系爭出資文件二所載之被告出資金額方較系爭出資文件一 所載短少等節,是被告抗辯係因其就系爭合資案轉讓200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故系爭出資文件二所載兩造之出資額 方有前開增減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兩造間是否就該200 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有可疑。至證人林英茹證稱前 開「八月底匯款200 陳老師」係指借款200 萬予被告之事 ,且系爭出資文件二所載出資金額是應被告要求繕打乙節 ,惟觀諸前開文字,尚無從知悉匯款源由,而遍觀系爭出 資文件二其餘文字記載,均係系爭合資案相關事宜,衡情 其上所載事項應不超出系爭合資案相關事項,且以證人林 英茹具代書專業以觀,果被告要求繕打之出資金額與事實 不符,殊難想像證人林英茹會按被告要求繕打而未爭執。 從而,證人林英茹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 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難認兩造間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該200 萬元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為證明 ,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