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59號
TYDV,107,訴,115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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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葉芝伶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琬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於被告臉書上就辱罵原告一
事為道歉之行為,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經核為50萬
元,應繳納裁判費5,400元,就聲明第2項部分,係主張名譽遭受
損害,而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此乃請求法院命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然本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5,400 元,尚不足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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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