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0號
TYDV,107,訴,10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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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洪志銘
被   告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政陽(原名呂振儀)
被   告 梁愛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於民國105 年 5 月16日邀同被告呂政陽梁愛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起 至108 年5 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1.5 %(目前合計為3.82%)按月計付,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柏霖公司再於106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呂政陽梁愛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110 年8 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5 %(目前合計為3.82%)按月計



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柏霖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 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柏霖公司尚積欠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柏霖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 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呂政陽梁愛敏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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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