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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06號
TYDV,107,補,306,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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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6號
原   告 蔡芬芩
      楊博鈞
上列原告與茂沂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移設籍公司地址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應將設籍遷出系爭房屋,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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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