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吳俊裕
吳俊達
吳俊賢
蕭秀慧
蕭如松
許如榮
黃柏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王雅君
陳美華
游鄒芳
上列原告與王雅君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出 具道路使用同意書,非屬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