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9號
TYDV,107,簡上,59,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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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被 上 訴人 張合生
      張梅妹
      李張月梅
      高張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 條亦有明定。 且前揭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參照)。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 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以令其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至明,此 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苟未盡 前開處置,即違背闡明之義務,所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文寶請 求給付票款,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張文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悉應向管轄法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始得成為執行標的。張文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之公同共有權利既經查封,該公同關係已無存續必要,乃代 位張文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公同關 係之意思表示,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系爭土 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張合生分得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 8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000 分之536 、附表一編號09、10 所示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480分之264 、張文寶及被上訴



張梅妹李張月梅高張瑞娥各分得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 示8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4000 分之268 、附表一編號09、 10所示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480分之132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 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被代位人張 文寶及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木枝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及車輛(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 191 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為分割對象,代 位債務人張文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未就被繼承人張木 枝全部遺產整體請求分割,自有未當。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已表明其係張文寶之債權人, 因張文寶怠於分割繼承自張木枝之遺產,致其無從逕以潛在 應有部分追償債務,為此訴請代位張文寶分割其名下繼承所 得之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並敘及請求原審向國稅局函調張 文寶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俾便補正(見原審卷㈠第4 頁) ,則原審於查調遺產稅核課情形發現「張木枝遺產除上訴人 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多筆土 地及車輛(張木枝之遺產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 0 至173 頁),已見上訴人陳述容有「訴請分割遺產但漏列 遺產筆數」之不完足,原審勢應善盡闡明義務,以釐清上訴 人有無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俾得於同樣事實基礎下由同一審 理程序一次解決糾紛。詎原審未賦予上訴人辨識張木枝遺產 稅核課情形之機會,更無發問或曉諭以令當事人為明確完足 之聲明及陳述,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以「上訴人 未以張木枝之全部遺產為標的而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該訴 訟程序即存在重大瑕疵。
五、本院衡酌兩造從未就認定張木枝遺產之事證實質辯論,第一 審審級等於遭架空,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逕為本案之實體判 決,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亦稱:既查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尚有其他土地及車輛等遺產,未命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原 審未予闡明,逕不經言詞辯論,將上訴人之訴駁回,顯有違 背法令,為保障審級利益,請求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 6 、7 、34頁),顯見本件亦無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為維護



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裁判之 必要。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對張文寶之起訴(見原審卷㈡ 第200 頁),顯見張文寶已非被告,原審竟另以原判決當事 人漏列被告張文寶,為顯然錯誤,乃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 以裁定更正將張文寶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恐亦有 疏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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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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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56│8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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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594│345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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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88│440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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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60│425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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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58│40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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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57│1205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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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56│8 │公同共有│




│ │-3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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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256│2 │公同共有│
│ │-2地號土地(地目:建) │ │268/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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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337│1826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 │132/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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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1338│1593 │公同共有│
│ │-1地號土地 │ │132/1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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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