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7年度,10號
TYDV,107,簡,10,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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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范榮宗
被   告 黃建潔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 4 樓之「永全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其明知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范銘仁因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入住永全康復之家, 然未使范銘仁受到妥善之看顧,將范銘仁調住於無老師及管 理人員駐守之4 樓,致范銘仁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14時5 分於4 樓公共空間徒步行走欲前往陽臺時,因陽臺前之落地 窗玻璃門無標示可資識別,且未作防護措施,加上陽光強烈 照射,其本身又患有前揭疾病,致撞上落地窗玻璃門,並倒 臥於玻璃碎片中,因腹部穿剌傷致血管斷裂,失血過多而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 2,000 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係基於何義務而應標示落地窗、對 落地窗作任何防護措施,或范銘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 發病而有自殺、其他失去理性判斷、控制能力而應限制行動 自由,或被告違反與范銘仁間103 年3 月6 日所簽定之永全 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內容,並因而致范銘仁死亡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況被告所經營之永全康復之家係經主管機關考核合 格在案,從未因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或建築法規而須 改善之情形,足認永全康復之家之設置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形。且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住宿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等相關法令未就落地窗等大面積玻 璃材質加以規範,亦未限制須使用安全玻璃或做防護措施, 故被告未採用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亦未就落地窗設置標示 或安全防護措施等情,均無違反法令之情形。又范銘仁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未有無法控制行動能力跡象,且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旋於30秒內趕赴現場,並叫救護車協助范銘仁送醫救治



,並無延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范銘仁為其子,因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自10 3 年3 月6 日入住永全康復之家。范銘仁於104 年12月31日 14時5 分許,在永全康復之家4 樓公共空間徒步行走而欲前 往陽臺時,撞向陽臺前之落地窗玻璃門,並倒臥在玻璃碎片 中,因腹部穿刺傷致血管斷裂、失血而死亡。被告為永全康 復之家之負責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後, 原告前以被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 8 月26日105 年度偵字第12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10月13日以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0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桃園 地檢署106 年4 月28日105 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范銘仁身心障礙手冊、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服務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訴字卷第5-6 頁、第 20-21 頁、第54-56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范銘仁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未使 范銘仁受到妥善之看顧,致范銘仁於前揭時、地,因4 樓陽 臺前之落地窗玻璃門無標示可資識別,且未作防護措施,加 上陽光強烈照射,始撞上落地窗玻璃門因失血過多而死亡,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5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范銘仁於永全康復之 家已居住超過一年半,且伊平時大約1 個月會去看范銘仁 1 次,伊2 人會一起去永全康復之家4 樓陽臺抽煙等語, 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 頁、訴字卷第80頁 背面至81頁),是范銘仁能清楚知悉永全康復之家4 樓往 陽臺處設置有玻璃門,應無疑義。參諸同時期與范銘仁共 同居住於永全康復之家4 樓之其他住民即訴外人羅卉甄李亞雯,即使於平常白天有陽台照射之情形,亦均能清楚 辨識在永全康復之家4 樓往陽臺處設置有玻璃門,此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0-31 頁)。又按「地方主 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 年至少辦理一次」、「住宿區房舍應能提供服務對象家庭 化生活之需要且室內應通風、光線充足」,精神復健機構 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 標準表第4 點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等法規並未就落地窗 等大面積玻璃材質加以規範,亦未限制須使用安全玻璃, 此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3 日府衛心字第1050 041206 號函在卷(見相驗卷第54頁)。再以,永全康復之家104 年度業經桃園市政府考核合格,就每隔2 年須申報之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永全康復之家亦先後於103 、105 年度 經建築師檢查簽證後申報主管機關查核完竣,此有被告提 出之104 年桃園市精神復健機構督導考核成績、103 年度 及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22-53 頁),均未因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 或建築安全法規而經要求改善設施等情。是以永全康復之 家落地窗玻璃門之設置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生活化環境 及充足光線之要求,且該等法規並未針對該等玻璃窗門之 材質、識別標示為規範,是自難認被告就永全康復之家設 施之設置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三)原告雖再以被告明知范銘仁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入 住永全康復之家,竟將其調住無老師及管理人員駐守之4 樓云云。惟查,永全康復之家為住宿型之私立精神復健機 構,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桃衛 精復字第8432010661號核准設立並自102 年9 月10日營運 至今,此有精神復健機構開業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6頁),堪認永全康復之家為合法立案之精神復健機 構,而「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 、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精神衛



生法第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精神衛生法第21條規定 :「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限制病 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 圍內為之」,又依同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精神醫療機 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 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可知 精神衛生法並無關於管理人員須駐守於住民之起居或公共 使用空間而看顧住民之相關規定。而范銘仁雖患有憂鬱症 、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然原告自承范銘仁於居住於永全康 復之家時曾外出工作數月(見訴字卷第81頁),且范銘仁 於103 年5 月4 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於同年 6 月24日出院,並經醫師轉介於同日再入住永全康復之家 復健,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憑( 見相驗卷第10頁),是范銘仁既可自行外出工作,又係經 醫師診斷判定其精神疾病症狀減緩可控制而入復健機構逐 步適應社會生活,參以永全康復之家4 樓之其他住民羅卉 甄、李亞雯於偵查時亦證稱在無工作人員設置下,亦能自 理生活,則被告未在永全康復之家4 樓設置工作人員,亦 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之處。
(四)又本件經刑事偵查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范 銘仁係自行往陽臺走去,於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時間1 分 2 秒頭往右側偏,1 分3 秒至7 秒走路搖晃往陽臺走去, 於1 分8 秒往地面下撲倒,期間並未有無法控制行動能力 跡象,11分48秒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是范銘仁自行撞向該 處玻璃門後,救護人員隨即抵達現場救治,亦未見被告有 何延誤將范銘仁送醫情形。承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 各項調查證據結果,尚查無何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具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情事存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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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