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0號
TYDV,107,監宣,6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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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簡順達 
相 對 人 簡信吉 
關 係 人 簡彤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信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簡順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信吉之監護人。指定簡彤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順達為相對人之養子、關係人 簡彤諄則為相對人之養女;相對人自民國95年3 月9 日起, 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 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桃園市 ○○區○○里00鄰00○0 號即桃園市私立眾生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面前 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臥床、插鼻胃管、右手綁束帶 、包尿布,經聲請人在場表示:因舊房子要分割,因不能當 相對人蓋章,故來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除初 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 果:簡員為顱內出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簡員目前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 機會幾無。簡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 檢查:臥床。意識清醒。右側頭部有顱骨缺損凹陷。有鼻胃 管、導尿管、尿袋使用。左側上、下肢皆癱瘓無法移動。右 側上肢肌肉力量無明顯異常,有約束帶使用。右下肢能抬起



,但無法對抗外力。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過程中斷續 哭泣,但無法澄清原因。口語表達被動、簡短,常咬字不清 。注意力經常無法集中。無法正確說出家屬身分或名字,無 法正確說出目前所在地點或日期。無法順利數出五以上的數 目。嘗試經口餵食軟質食物過程中,簡員僅將食物含在嘴中 ,沒有吞嚥動作,需不斷在旁引導,才能順利進食。否認有 身體不適抱怨。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肢體半 側癱瘓臥床,移位需使用輪椅。飲水易嗆咳,目前仍需使用 鼻胃管。有尿布、導尿管及尿袋使用。日常生活如:進食、 如廁、沐浴、更衣、移位等均依賴他人照顧,無生活自理能 力。經濟活動能力:能簡單辨識幣值,但無法順利數出超過 五的數目,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意識狀態時 好時壞。注意力無法持續集中。偶爾可以認得家人。口語表 達只有被動簡短回應,常咬字不清,偶爾內容不知所云。無 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 年5 月10 日以旭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出血而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患者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其記載略以:
⒈聲請人、相對人部分:本案之聲請人簡順達為相對人的養子



,關係人簡彤諄為相對人養女,聲請人安排相對人入住桃園 市私立眾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照 服員提供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起居照顧、就醫領藥等事宜,聲 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及支付相對人之所有開銷 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簡林里子已知悉並同意 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簡順達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亦 同意關係人簡彤諄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 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然因關係人簡彤諄居他轄,故就關係人之意見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彰化縣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關事 證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 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2 月22日以桃劉字第107236號函暨 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⒉關係人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目前因與家人討論過 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其認為按照此一討論結果安排相關監護職務即 可,關係人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會評 估目前關係人對於相關職務內容所應盡之責任義務皆可以理 解,而關係人本身具陳述意見之能力,也可以陳述其如何與 聲請人及其他家人討論應受宣告人後續照護事宜等等,故本 會評估,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惟 因為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無法瞭解聲請人方實際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及能力狀況,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針對 本案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當人選等,自為裁 量,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於107 年5 月24日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養子 ,具有監護意願,且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相對人相關事務並支 付相對人所需費用,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 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 人應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養女,核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 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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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