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楊安棋
相 對 人 楊文熙
關 係 人 謝程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文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安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文熙之監護人。指定謝程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文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則為相對 人之配偶;而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4 月28日起,因罹有腦中 風、高血壓等病症,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戶籍謄本、思樺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 等件在卷為證。繼因相對人現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00號之思樺醫院住院治療中,故本院乃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前往上開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威廷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惟相對人無任何回應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經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 體狀況:相對人臥床,鼻胃管、氣切,呼吸器依賴,四肢癱 瘓,傻笑。②精神狀態:相對人清醒、無溝通性,其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表達。③日常 生活狀況: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照護,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社會性。④檢查結果:相對 人為腦中風、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清醒,有鼻胃管、氣切, 呼吸器依賴使用,四肢癱瘓,傻笑,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 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⑵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預後及回復 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 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現入 住新北市土城區思樺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相對 人完全無法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現由醫院提供醫療、護理 服務及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之事務由關係人與聲請人、相 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女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相對人之住院 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相對人次女平均分攤 支付之。相對人長女楊郁玲、相對人次女謝惠敏曾以口頭向 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 定聲請人 為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之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現於他轄住院治
療中,就相對人之實際身心狀況及受照顧情形,建請法院詳 參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 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 5 月10日桃劉字第107528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而現係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長女及次女共同商議並分工執行 相對人之日常事務,及平均分攤住院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復家屬就此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 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核 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家屬亦書立前 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