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61號
TYDV,107,監宣,16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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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彭心翎
相 對 人 彭武盛
關 係 人 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武盛(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彭心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武盛之監護人。指定許玉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武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跌倒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許玉 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 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 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周亞欣面前訊問相對人, 問其姓名等,相對人無回應(見本院107 年4 月24日訊問筆



錄),嗣經周亞欣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日 常生活自理情形、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社會性等生活狀況、身體與精神狀態(含檢查結果 )等現在身心狀態等項,認:相對人意識混亂(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為E4V3M5,12分,滿分15分),身材削瘦,可自行穩 坐於輪椅,無明顯顱神經異常,呼吸平順,扶持下可站立及 行走,步態不穩,四肢活動侷限,雙側上肢肌力為5 分、下 肢肌力為4 分(滿分5 分),對人、時、地定向感喪失,有 眼神接觸,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持續,態度無法配合,情 緒淡漠,偶有傻笑,語言方面,偶爾迸發無意義字詞,無法 切題、連貫回應,無法理解任何口語指令或對話,行為略躁 動,多無意義刻板動作(如抓頭、揮手繞圈),明顯活動退 化,思慮無法評估,幻覺無法評估,食慾睡眠平穩,簡短心 智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0 分(滿 分30分),巴氏量表10分(滿分100 分),僅能在充分協助 下平地走動,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 分(滿分 5 分),無經濟活動能力,無自發性之社交行為,無功能性 之社交行為,無法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相對人認知功能嚴 重缺損,無法執行經濟活動,對監護宣告的判定無法理解亦 無法表示意見,符合監護宣告;相對人腦損傷後失智狀態,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依據病 程,相對人傷後至今數年呈持續退化,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5 月9 日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的長女,許玉嬌為相對人次女,相對 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負責 相對人的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 務、陪同就醫領藥及支付生活開銷、醫療費用,許玉嬌與相 對人三子許理財共同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聲請人口頭表示, 本案聲請僅告知許玉嬌知悉,許玉嬌則表示其有告知許理財 關於本案之聲請,而許理財許玉嬌表示知悉並同意本案之 聲請,但無時間配合出庭;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 願,許玉嬌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 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許玉嬌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 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07 年3 月31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



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審酌相對人於配偶即聲請人之母死亡 後,於92年6 月20日與柬埔寨國人高淑福結婚,高淑福已於 97年3 月19日取得我國國籍,但其於101 年10月13日出境後 無再入境紀錄,有戶籍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3 月16日 函附之高淑福入出國日期紀錄等在卷可稽。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育有3 子2 女,次子已歿,尚有所育2 子2 女為最近親 屬,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見本院同上筆錄),相對人之次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相對人之長子及三子經本 院通知雖提出書狀分別表明工作繁忙、前因車禍腦傷視神經 完全受損失明而領有殘障手冊等自身狀況,但未就本件聲請 及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之意願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 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許玉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許玉嬌為相對人 之次女,於前揭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社工訪視時表明願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許玉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許玉嬌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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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