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彭萍沐
相 對 人 彭秀洋
關 係 人 彭秀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秀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彭萍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秀洋之監護人。指定彭秀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秀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姊,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五哥;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間起,因罹患腦血管疾病 ,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7 、9 至16、57至72頁) 。繼經本院前往柏陽護理之家(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巷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前 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無法回答其姓名,雖知悉出 生年月日,但無法辨識聲請人,可自1 數至10,但無法為簡 易計算,且有答非所問及碎念情形;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平常言語無法交談,亦無法行 走,伊等係因欲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用,需處分相對人名下 之不動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7 年5 月4 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經鑑定人邱瑞 祥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 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有意識,外觀尚整潔,態度 可部分合作,注意力渙散,表情平板,偶有不適切笑容,對 問話及叫喚有適時反應,但經常是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思 考方面疑似有虛談現象,亦即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因躁動 不安,雙手遭約束。對人、地、時之定向感完全無法正確回 答,其他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 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 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 對人頭部無任何疤痕,肢體癱軟,四肢肌肉輕微萎縮,鼻胃 管及導尿管留置中。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一不明原因腦部 感染併發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迎旭診所107 年5 月7 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7072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 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五哥,相對人 現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由機構照顧服務人員提供日常生活 照顧、護理人員提供護理服務及巡診醫師提供醫療服務。相 對人之事務由關係人及相對人六哥共同商議,再由關係人與 相對人六哥分工執行,聲請人輔助之。相對人每月之安置照
顧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由相對人六哥支付。相對人六哥以書 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 定聲請人為本案之監護 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聲請人表示 ,因相對人大姐、相對人二哥、相對人三哥鮮少與相對人互 動往來,故未告知相對人大姐、相對人二哥及相對人三哥本 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法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3 月30日桃劉字 第107370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㈢本院審酌於審理中已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二哥彭秀隆、三哥 彭秀全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4、75頁),惟渠等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考量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三姊,並協助處理相對人之 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 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關係人及相對人之六哥彭秀雄就此 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五哥,核屬至親,理應熟 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且關於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係由關係人 與彭秀雄共同商議、執行,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聲請人亦書立前揭同意 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