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11號
TYDV,107,消債清,1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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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遠文
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遠文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冷凍庫管理員乙職,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約新臺 幣(下同)3 萬5,000 元,名下僅有存款1 萬2,385 元,此 外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遂於民國 106 年10月30日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司法事務官 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提出以債權金額792 萬275 元計算, 分108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 萬4,02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61 萬1,49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無法清償債務,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 段、第83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嗣經該院移送本院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 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並提供分108 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4 萬4,002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該方 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在卷足查(見新北地院卷第6 頁,本院106 年度 消債調字第429 號卷第49、53頁,下稱調解卷),並經調取 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29 號卷核閱無訛,應可採認,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如前述,然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永豐銀行彙整金融機 構債權,提供以債權金額792 萬275 元計算,分180 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4 萬4,002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為不免責 債權,不參與調解程序等語(見調解卷34頁)。 ㈢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 萬餘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 第12頁),應堪採信。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冷凍庫管理員乙職,薪資加計年終獎 金每月約3 萬5,000 元等語,經核與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平均每 月3 萬5,279 元、3 萬7,229 元之所得給付總額、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月投保薪資為3 萬1,800 元、員工 薪資表顯示每月薪資約2 萬7,072 元、2 萬9,474 元、3 萬 5,021 元等節相符(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18頁),可認所陳 應屬實在,本院爰以聲請人自陳3 萬5,000 元計算其每月之 可處分收入。
㈣從而,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 清償4 萬4,00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收 入狀況已不能負擔,遑論維持生活所需,況聲請人尚負欠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前 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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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