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裕淵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裕淵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琨瑋機電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約為774,000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49 號),因與 中國信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6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中國信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4-16 、55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449 號卷宗核閱屬 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債權額為1,207,451 元 (見消債調卷第50-51 頁);另本件尚無依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07,451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 任職於琨瑋機電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薪資工作證明在卷 可佐(見消債調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9 頁),且本院查 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 以30,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350元(包括:膳食費 6,000 元、油資500 元、手機費1,500 元、生活日常用品雜 支2,000 元、水電750 元、瓦斯費350 元、有線電視費250 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 費為13,692元、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 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 ,350元列計。
⒉房租費用6,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19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現與配 偶、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13,000元,由其與配 偶分攤各半為6,5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消債調卷第33-36 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 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500元:
聲請人自承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104 年生), 每月分別支出2,500 元、8,000 元予以扶養,並提出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謄本、幼兒園之托兒協議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 13、37-38 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並扣除聲 請人所陳報次子現領有每月育兒補助3,000 元(見消債調卷 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7 頁),與配偶分攤各半,核估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8,084 元(計算式:13,692元×70%× 2 -3,000 元÷2 =8,084 元),則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應為8,084 元,是聲請人陳報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於超出8,084 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5,93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1,350元+房租費6,500 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84 元=25,934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066 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25,934元=4,066 元), 本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雖未提出任何債務 協商之還款方案,然依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之 對外債權總額為1,207,451 元,縱以最優惠分180 期0 利率 之還款方案予以試算,每期仍須繳納6,708 元,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不足清償,遑論聲請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已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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