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50號
TYDV,107,消債更,5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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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金福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力負擔房貸支出,房屋最終仍遭 法拍而累積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惟伊斯時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8,0 00元,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無法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又 伊於106 年10月間退休後,每月係以受領14,000元退休金支 應生活所需,然前因接獲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名下所有土地,伊始知悉仍有負欠其債務未償還, 倘伊再與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個別一致性協商,亦已超出能力 範圍,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95年6 月間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 80期,利率0%,自95年9 月10日起每月清償17,362元,聲請 人依約繳款2 期後,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經富邦銀行報送債 務協商毀諾等情,此有該行107 年4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2頁)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戶籍 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資料、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第50至54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陳稱其與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清償17,362 元,非斯時薪資18,000元所能負擔而毀諾乙節,基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 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債務人若有履 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應從寬 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於 95年3 月27日自投保單位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 ,迄至96年1 月2 日投保於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前,並 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是本院即以聲請人所自承其於協商 時之每月收入18,000元認定為其當時薪資所得,而該數額於 扣除協商還款金額每月17,362元後雖有餘額,然顯無法維持 己身最低生活之所需,應認上開成立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已 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 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名下財產 有房屋1 筆(持分)、田賦7 筆(原住民保留地)、汽車及 機車各1 部(2016年、1999年出廠),收入來源部分目前領 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4,449元,另加計政府各節日補助 金平均每月791 元,合計15,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存摺收支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33至40頁);另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列有房租7, 500 元、交通費(含稅負)1,563 元、水電瓦斯費1,064 元 、有線電視收視費339 元、行動電話費2,000 元、伙食費5, 100 元,以上合計17,566元(除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及伙食 費外,其餘項目已由聲請人前配偶平均分擔2 分之1 金額)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單據或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查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房租7,500 元部分, 因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 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 ,本院斟酌一般租屋行情及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 其與前配偶同住之房租支出金額應以每月9,000 元計算為合 理,且由聲請人負擔2 分之1 即4,500 元,故聲請人此部分 支出於超出4,500 元部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前開其餘生 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 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保 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 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
㈢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15,240元計算,於扣除房租4, 500 元、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066元後,可供清償之餘額為 674 元(15,240-4,500 -10,066=674 ),此仍不足清償 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願提供分 期條件為分50期,每月還款1,000 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更遑 論聲請人尚有負欠富邦銀行、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及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652,982 元;另聲請人名下雖有坐 落桃園市復興區之持分房屋1 筆、田賦7 筆(均屬列管之原 住民保留地),然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之債務仍有疑義,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 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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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石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