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7年度,1號
TYDV,107,建簡上,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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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房屋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 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 ,施工期間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稱 第一份合約)。嗣兩造於104 年9 月28日修正第一份合約內 容,刪除原內含之油漆工項,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修正 為215 萬元,工程期間改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 31日止(下稱第二份合約),又因上訴人已給付第一、二期 工程款共165 萬元,故另行約定其餘款項之付款方式為「於 104 年10月31日前木作完成時支付尾款35萬元,並於104 年 底前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15萬元」,並於第二份合約 第7 條第3 項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未付清款項時,乙 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利向甲方請領尾款利息,以年息20% 計算,甲方不得有異議」。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28日 及105 年1 月11日分別完成木作及水電工程,上訴人自應依 約支付尾款及保留款,詎上訴人僅支付尾款35萬元,迄今仍 未支付保留款15萬元,爰依第二份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上訴補充:
㈠上訴人前於104 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上訴人, 其他廠商已將油漆工項施作完畢,請被上訴人盡速進場施作 水電收尾等語,而被上訴人自承水電收尾係指屋內全部約3 、40個插座的面板安裝,衡情施工所需時間應不需太久,且



被上訴人表示其於接獲上開LINE通知後,有於104 年12月29 日偕同水電師傅進場查看,自能接續進行水電收尾工作,故 上訴人業已善盡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收尾之附隨義務,而系爭 第二份合約既約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 程中之水電收尾,上訴人始有支付保留款15萬元之義務,然 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 月10日或11日才將水電收尾工項施作 完畢,難認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無須給付保 留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況第二份合約第4 條第2 項業已約定「施工日數自開工日起 算30工作天,施工期限不包含國定假日及工程變更,戶外工 程不包含雨天,工程逾施工期限,乙方(即被上訴人)又無 法提出證明時,乙方工程每逾一日,需賠償給甲方(即上訴 人)按該次工程總價千分之四計算(罰款),其罰款由尾款 中直接扣除。係甲方因素,則不計工程進度逾期,工程期限 甲乙雙方另訂之」等語,而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28日開 工,本當於開工後30日之104 年5 月28日完工,然被上訴人 遲至105 年1 月11日始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畢,堪認被上 訴人已逾期228 日之久,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 人1,960,800 元之罰款(計算式:215 萬元×4/1000×228 日),是以此抵銷後,被上訴人亦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任何保留款。
㈢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簽訂第一 份合約與第二份合約,而第二份合約乃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總額修正為215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累計達200 萬 元,尚餘保留款15萬元未付等事實,有第一份合約、第二份 合約、工程完成驗收單、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切結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76頁至第9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完成水電收尾工項,上訴人自應依 約給付保留款15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是否已成就?㈡如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 則上訴人以逾期罰款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㈠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系 爭第二份合約所約定之「保留款15萬元」、「並於104 年年 底前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 ,足見兩造已明確表明工程保留款15萬元之給付條件為被上 訴人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否則即 難認上訴人有此給付義務。
⒉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5 年1 月10日完成水電收尾工項, 並於隔日(同年月11日)通知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38頁背面),以形式上觀之並不符合前述「104 年12月31 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之請領保留款約定,而被上訴人就 此表示乃因上訴人另行將油漆工項發包予訴外人湛藍空間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湛藍公司)施作,須待湛藍公司完成油漆 工項後,始能進行第二次水電工程,惟上訴人於湛藍公司完 成油漆工項後,未能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應儘速進場,以致被 上訴人未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水電部分收尾完畢,故上 訴人仍應支付保留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將油漆工項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湛藍公司施作,而該 油漆工項已於104 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等情,此有湛藍公司 工程驗收單影本2 紙、證人即湛藍公司行政員工劉偉翔於原 審之證詞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133 、165 頁);上訴人 遂於同年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伍 群喬:「請問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 頁),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木工工項之 負責人林長沛於原審證稱:關於第二階段水電工程的開工, 當時是被上訴人通知其與證人即負責水電工程之許忠森進場 施作木工及水電收尾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堪認於油漆工項完成後,接續之第二階段水電工程係 包含木工及水電收尾部分,從而前述上訴人所傳訊息「請問 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呢?」等語,雖未明白提及要求 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水電收尾部分,但解釋上應已包含詢問被 上訴人何時進場施作木工及水電收尾工項之意思,自難謂上 訴人全然未予通知被上訴人關於油漆工項已經施作完畢之事 實。況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4 年12月27日收到上開LINE訊息 後,旋即於同年月29日左右與水電師傅至現場查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已理解上訴人前開訊 息之內容,含有通知其進場進行水電收尾工項之意思,否則 豈有偕同水電師傅進場查看之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



未通知其油漆工項已完工之事實,以致其無法進場接續施作 水電收尾云云,洵非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 年12月29日即與水電師傅一起 至現場查看,但發現油漆完工後仍有很多缺失,水電師傅沒 有辦法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復表示後來於 105 年元旦連假過後有再與水電師傅到現場評估,整體油漆 大致上算是平整、滑順,油漆未完成或缺失部分大致上不會 影響水電安裝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嗣經本院 詢問前後2 次到現場看的狀況差距為何,被上訴人則坦言: 現場沒有不一樣,因為合約是104 年12月31日到期,基於這 種想法才覺得應該趕快配合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準此,被上訴人既分別於104 年12月29日、105 年元旦連假 過後,2 次與水電師傅前往現場查看,且前後2 次的現場情 況並無不同,自無104 年12月29日第1 次看現場時無法施作 水電收尾,而105 年元旦連假過後第2 次看現場時反而突然 可以施作水電收尾之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當時有答 應水電可以在油漆完工後「2 天」內施作完畢,施作完成後 才會向上訴人請求最後的保留款15萬元(見原審卷第128 頁 背面至第129 頁),參諸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27日以LINE 詢問「請問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呢?」等語,斯時距 離104 年年底尚有「4 日」,堪認上訴人仍容留相當期間, 使被上訴人得以在約定之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 項並據以請領保留款,自不能認上訴人就此有故意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條件成就之事實;退步言之, 被上訴人表示關於水電的收尾是指屋內全部插座的面板安裝 ,數量大約3 、40個,其於105 年1 月10日到現場實際進行 水電收尾,當天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 水電收尾工項短則1 日、慢則2 日即可完成,則被上訴人於 104 年12月29日與水電師傅第1 次看現場時原即可接續施作 水電收尾工項,且尚能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工以請領保 留款,詎竟延至105 年1 月10日始實際作業,尚難認上訴人 有怠於通知被上訴人進場進行水電收尾工程,而阻礙保留款 給付條件成就等情。
⑶至於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油漆工項與水電收尾工項乃前後工序 ,必待油漆工項施作完畢且無缺失後,方能繼續水電收尾工 項,因本件油漆工項瑕疵甚多,故其無法施作水電收尾云云 ,惟:
①由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油漆工項之負責人劉偉翔於原審 證稱:一般而言施工順序為保護工程、拆除、水電、泥作、 木工、油漆,再來則是表面項目,例如窗簾、壁紙、清潔部



分,因為油漆是表面修飾部分,要等到木工完成才會施作油 漆;伊有參與過室內設計工程之驗收,油漆完成後驗收前, 因為要安裝水電面板,因此水電與木工有可能還會進場,有 些面板先裝好再由我們負責油漆,水電及木工就有可能不需 要再進場,如不論驗收,油漆是最後的收尾工程,如果有尚 未安裝水電部分,會先進場安裝水電,最後才是油漆收尾等 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由此可知,因油漆是 修飾工程,故施工順序通常是水電工項在油漆工項之前,油 漆完成後驗收前,水電與木工還可能進場安裝水電面板,但 也有可能先安裝好水電面板後,再進行油漆,足見一般室內 裝潢工程的通常施工順序,雖然是水電工項在油漆工項之前 ,待油漆完工後,水電再進場安裝面板,但此工程順序並非 是絕對先後、不可改變或調整之關係,也有可能先裝好水電 面板(即本件所指之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後,再進行油漆工 項。
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供述因當時上訴人貼標籤狀況很多,導 致施作水電人員會怕面板安裝後會有噴濺情形,而不願收尾 ,伊告訴施作水電人員,油漆部分不是伊承包,還是可以施 作,不用擔心此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益徵水電 插座面板安裝工項與油漆工項之順序並無必然之先後關係, 縱使油漆工項全未施作,仍不妨礙將水電面板裝設至定位之 工序,一般工程固將水電收尾工項安排在油漆工序之後,僅 是為了避免先安裝完水電面板後,在塗裝油漆之過程中遭油 漆噴濺污損而已,然以現今之工程技術,大可在裝設好之水 電面板上加上保護膜或隔離紙,毋須逐一拆下面板即可避免 遭污損以致後續清潔不便之情形;況油漆工項並非被上訴人 所承作,縱因油漆修補施工而將已裝設好之水電面板污損, 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義務將已裝設好之面 板拆下再重新裝置新品之理;至於若水電面板安裝後遭污損 或他人拆下之責任歸屬問題,參諸兩造於工程進行中多以LI NE通訊軟體為通常聯絡方式,被上訴人大可於施作完畢後拍 照存證,並上傳照片通知上訴人完工請款一事,上情均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陳稱其是負責水電收尾工作,必 須等待油漆工項完成且無缺失後,才有施作可能云云,殊非 可採。
⒊綜上,本件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 成水電收尾工程」,始能請領保留款15萬元,惟被上訴人係 於105 年1 月10日或11日始完成水電收尾工作,則系爭保留 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顯未成就。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怠 於通知,且油漆工項瑕疵眾多,遲誤其後續進場施作之時間



,顯然不符誠信原則,亦不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有理解 上訴人前開104 年12月27日「請問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 繕呢?」之訊息內容,含有通知其進場進行水電收尾工項之 意思,並於104 年12月29日偕同水電師傅到場查看,不論油 漆工項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均不妨礙被上訴人後 續裝設水電面板之行為,更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前後2 次查 看現場狀況並無不同,足徵油漆工項與裝設水電面板間並無 必然之先後工序關連性,上訴人既有容留相當期間,使被上 訴人得以在約定之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項並據 以請領保留款,自不能認上訴人就此有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條件成就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第二份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元保留款,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如保留款支付約定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則上訴人以逾期罰 款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系爭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上 訴人自無給付保留款15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則上訴人以 逾期罰款債權予以抵銷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於保留款支付所約定之 104 年年底期限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保 留款支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5萬元,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保留款1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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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