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耘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被 告 誠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770,97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98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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