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盧碩華
被 告 謝冰冰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 院。八、年、月、日。」「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 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先 經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合法要件之一。而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上揭各該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已經調解離婚,按照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等語。所具 書狀記載自己住「桃園縣」(書狀理由欄第七點管轄:『兩 造』均住在『桃園縣』,且系爭房屋亦坐落在桃縣內……) 外,別無其他(寄送書狀之信封則載原告住址如上,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設籍亦如上),又書狀全部以繕打方式為之 ,狀末具狀人「盧碩華」亦同,未有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又 原告提起本件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1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75 元,亦未曾繳納 。是以原告所具上開書狀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原告 之真正住居所或可得送達之處所,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書狀程式、要件尚有未合,與首 揭規定均有未符。
三、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 上開規定補正「原告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所具 家事起訴狀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 叁佰柒拾伍元。」。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 (即原告寄送書狀之信封上所在地址、設籍址,已由同居人 黃玉汝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項迄今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不合法 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