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113號
TYDV,107,家聲,113,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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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鐵和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謝萬元  生前最後住所地:桃園市○○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謝萬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萬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 百萬元。第1 項遺 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 第113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萬元(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 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76年8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 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鈞院准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因現已有大陸地區 人民前來申請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 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 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謝萬元死亡診斷書、戶 籍謄本(除戶全部)、個人資料列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裁定、登報資料、本院民事 庭85年3 月4 日桃院秀民聲繼更信字第1 號准予聲請繼承備 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家 催字第26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本院85年度聲繼更字第1 號卷 宗則已銷毀,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85年3 月4 日桃 院秀民聲繼更信字第1 號通知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 繼承人在臺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之臺 灣繼承人所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自得就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 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 而被繼承人在臺灣又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 之職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 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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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及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面積 │地目│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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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分之1 │105.46 │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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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1分之1 │39.3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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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