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77號
TYDV,107,婚,77,201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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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苗祺源
被   告 黃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可參。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 姻關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登記無效,兩 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然觀諸戶籍上登記兩造前於106 年11月 27日兩願離婚,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兩造離婚 是否有效其法律上地位不明確,連同影響兩造是否具有婚姻 關係之身份狀態不明確,堪信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一節,其法律上地位確實存在不明確之狀態,並能 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以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至桃園市楊梅戶政事 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然兩造所持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係由被告逕行找人簽名後才交由原告簽名,最後 由被告自行填寫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持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本件兩願離婚之程序上存有明顯瑕疵,系爭離 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對兩造離婚協議毫不知悉,未具備證人 之法定要件,證人2 人亦未實際見聞兩造離婚之意願,是依 上開規定,兩造之兩造離婚登記自屬無效。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持離婚協議書前往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 議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 定所稱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 ,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 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 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 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 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 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 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 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 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 8 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 度台上字第469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不依 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 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 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尚 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 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 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6 年11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許家禎、劉語彤為被告逕行持空白 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2 人簽名於其上,而證人2 人於兩造 簽署時未在場,亦不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並未實際見 證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影本為證。復經證人許家禎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是 何關係?)我跟被告曾在市場擺攤,各自有各自攤位,我是 在菜市場幫她收攤而已。(問:提示本案卷第七頁第八頁, 有無看過此份空白離婚協議書?)是我簽的,是先簽的,我 有看過。(問:看過及簽署協議書的過程為何?)是被告找 我的,我簽的離婚協議書,因被告說他的朋友都沒有人要簽 ,他找不到人,他有說要我當離婚證人,我是只有聽被告說



跟原告感情不好,想要離婚,找不到朋友,只有找我,跟兩 造不太認識的人幫他簽。我沒有去確認原告是否要離婚,我 只有先寫證人的欄位並簽名蓋章,當時整份協議書是空白的 ,我沒有跟原告確認,我也不認是原告,也沒有看過原告。 後來被告有沒有拿去辦離婚,我不知道,後來我也沒有看過 整份完整的協議書,只是今天被傳來當證人。」等語明確; 以及證人劉語彤到庭證述:「(問:與兩造是何關係?)我 跟被告是同一個市場擺攤的攤商關係,被告會來找我買飲料 。(問:提示本案卷第七頁第八頁,有無看過此份空白協議 書?)我有看過。(問:看過及簽署的過程?)是被告找我 的,被告跟我說現在要離婚,也跟我說明她與原告現在的婚 姻狀況,還跟我說是原告叫他找人簽好離婚協議書的,所以 我才簽名。被告跟我講說他們有點金錢的問題,現在想要放 棄這段婚姻,要找我幫忙,我簽的時候整份離婚協議書是空 白,我簽之前都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跟原告他確認是否要 離婚。(問:提示本案卷第十八頁,有否看過?)沒有看過 整份離婚協議書,只是跟被告跟我說他們都簽好,也辦好了 ,詳細我也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問他。我今天是第一次看 到原告。」等語甚詳(詳見本院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證人2 人與原告主張均相符,顯見證人2 人確實 為被告逕行要求渠等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均未於 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也未曾確認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即 簽名其上。故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許家禎、劉語彤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之事實堪以認 定。從而,兩造持106 年11月27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於同日 所為兩願離婚,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 旨未合,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106 年11月27日兩願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6 年11月27日之兩願 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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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