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蔡正興
被 告 范氏梅(PHAM THI MAI,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 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 。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 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 日 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98年10月21日臺灣完成結婚登記, 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 告稱欲返鄉探親,被告回到越南十幾天後尚與原告保持聯絡 ,之後竟切斷所有聯繫,亦更換手機號碼,使原告遍尋不著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判決如聲明。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 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並於98年 10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龍潭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越南 結婚之結婚證書資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以探親為名義返回越南十餘日後 即失去聯繫,並更換手機,使原告遍尋不著迄今等情,除據 原告到庭陳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出境後,已 未曾再來臺灣,有該署106 年12月14日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自100 年10月29日離境後, 未曾再與原告同住,而被告經本院向被告在越南之居所寄發 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被告已收受上開文件,卻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 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自100 年10月29日離境後未曾返臺與原告 同住,毫未聞問原告生活情形,亦未將其更改後之聯繫方式 告知原告,使原告遍尋不著,被告顯然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