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趙俊宇
被 告 夏冬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100 年3 月 8 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婚姻初期尚屬 和睦,未料被告於104 年間稱要返鄉探親,被告滯留大陸期 間剛開始仍有與原告聯繫,之後竟將通訊管道封鎖,使原告 聯繫不上,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家中,亦從未有人接聽。而原 告於106 年10月間接獲大陸地區法院寄給原告的傳票,是被 告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的開庭通知,被告也有要離婚的 意思,而被告對原告惡意遺棄之狀態持續中,且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之婚姻關係 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
,並有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3日函附之結婚 登記資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返鄉後未久即與原告斷了聯繫, 使原告遍尋不著,之後亦在大陸地區起訴離婚,表明不願維 繫婚姻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大陸地區重慶 市合川區人民法院送達文書請求書、傳票、被告提出之離婚 起訴狀等資料為證,而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 104 年3 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地區,有內政部移民 署106 年12月14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一份為憑,可見被告已於 104 年3 月18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迄今。 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 18日返鄉後斷絕與原告之聯繫,且未有意願維繫婚姻等情屬 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 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 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生活,使原告聯繫不著,亦有離婚之意 願,顯無欲與原告共同維繫婚姻甚明,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 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應認屬實, 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 負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 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