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17號
原 告 趙錦文
被 告 趙蜜妮(SITI MUASYAROH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在印尼國東 爪哇省波佐呢果羅縣巴勿勒諾鎮結婚,結婚前原告已誠實告 知財務狀況,還需繳交兩年房屋貸款,被告亦表明能接受, 但被告卻以來臺灣生活後需外出工作支付在印尼國女兒之大 學費用,並給予印尼父母生活費,原告因此不同意,認為被 告是以結婚為名,實為來臺灣工作,因此不願意幫被告申請 來臺灣,而被告亦因此結交其他異性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照片,並宣稱:沒有原告,被告會很開心等語,原告 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 在印尼國東爪哇省波佐呢果羅縣巴勿勒諾鎮登記結婚,兩人 於臺灣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影 本、婚姻呈報證書影本、聲明書影本、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 用影本、估價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結婚照片、LINE手機截 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查 無相關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14頁)可稽,足見兩造結婚時曾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 團聚,而因原告拒絕替被告被告申請臺灣團聚,被告迄未能 入境臺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於印尼國登記結婚可定性為已有婚姻關 係。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或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l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10
5 年2 月29日在印尼國東爪哇省波佐呢果羅縣巴勿勒諾鎮結 婚,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以 行為地即印尼國之法令為準據法。而原告與被告已依印尼國 之規定取得結婚證,已符合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原告與被告 之婚姻自屬有效,兩人已結為夫妻。又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係印尼國民,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原 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婚後協議居住於桃 園市龍潭區,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㈢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估價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結婚照片、LINE手機截圖等 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趙李月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原告有無跟印尼人結婚?)有。」、「原告有帶錢去, 我也有看過結婚的照片。」、「(妳有無跟被告講過話?) 她打電話來時,我有跟她通過電話,她講『媽媽,你好』。 」、「被告有講要來,但是要工作,要賺她女兒的學費。」 、「(現在被告還有無吵著要臺灣?)沒有,被告現在已經 在大陸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反面),情 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手機截圖,觀諸該截圖,被告 確實與一名男子姿態親密,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 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違背當初承諾而不願意替被告申請來臺灣依親, 導致被告婚後未能入境,而被告因此離開印尼遠赴中國大陸 工作,並與其他男子關係親密,且對原告聲稱,沒有原告, 伊會很開心等語,足認兩造間夫妻情誼不再,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此事由兩造之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