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78號
TYDV,107,婚,178,2018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戴麗玉
被   告 黃俊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同住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詎被告於婚後長期在家待業, 花錢無度,衛生習慣不佳,期間均靠原告出外賺錢養家,另 被告迭於酒後隨意辱罵三字經或吵鬧自殺,甚出言恐嚇欲殺 人或放火燒屋同歸於盡,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已達 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繼原告因無法續為忍受,且被告多次 將門反鎖致原告無法返家,方自106 年4 月間起離家至友人 住處居住至今,足見兩造間現已毫無夫妻感情可言,且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 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 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12月1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 被告於婚後長期在家待業,花錢無度,衛生習慣不佳,期間 均靠原告出外賺錢養家,另被告迭於酒後隨意辱罵三字經或 吵鬧自殺,甚出言恐嚇欲殺人或放火燒屋同歸於盡,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繼原告因 無法續為忍受,且被告多次將門反鎖致原告無法返家,方自 106 年4 月間起離家至友人住處居住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指稱綦詳(參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舅媽胡黎阿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常會喝酒鬧事 ,伊也有當場目擊,另被告也常向原告要錢,拿去喝酒或簽 六合彩,都沒有上班,也會在酒後跑至原告工作處吵鬧;伊 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因兩造間之問題無法改善, 伊認為被告之問題較大,因被告要賭、要喝酒,常與原告吵 鬧,又向原告要錢,如原告拒絕就恐嚇要同歸於盡,這種情 形已持續近2 年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 3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憑,應值採信無訛。
㈡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後即迭於酒後鬧事,並持續向 原告索求金錢,倘不順其意即任意咆哮、辱罵,甚恐嚇欲殺 人或以同歸於盡要脅,除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外,並致原 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終因無法續為忍受而被 迫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現兩造間已無實質互動 往來,足見兩造間目前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 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情形 ,不僅原告主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 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



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 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 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 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 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 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 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