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陳美娥
褚德水
褚韻傑
褚韻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所 提存103 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70萬元( 提存案號:106 年度存字第613 號)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即債權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新北地院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提存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即新北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