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盛煒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相 對 人 劉政宏
劉碧珠
劉俊雄
劉國貞
劉昌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4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 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 審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另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證 人日旅費584 元,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23,181元及證人日 旅費602 元。次查第二審法院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止 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雖遭第一審駁回及第二審廢棄改判,惟此部份屬附帶請求, 未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不影響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又 聲請人雖於二審支出證人日旅費602 元,然其證述內容與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斷無涉,因此應列為駁回上訴之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就廢棄改判之部分並無支出訴訟費用。 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 分之 1 即5,346 元【計算式:( 20,800+584) ×1/4=5,346 ,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