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1號
TYDV,107,司聲,21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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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相 對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 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3,563,905 元為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 第1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553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又相 對人前依系爭本案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已由執行 法院通知提存所解交3,225,600 元,有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 1173號卷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 345,555 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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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