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3號
TYDV,107,司聲,15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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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寄蓉
相 對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關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提存事件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85 號 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175,500元( 提存案號: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95 號)後,本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959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 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業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92 號提存擔保物在案。其後,相對人 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 第314 號並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12,400,000元, 聲請人即再為相對人供擔保140 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644 號)。茲因上開訴訟業經兩造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並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已撤回執行並同意返 還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再供擔保 140 萬元以停止執行,則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 金,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聲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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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