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3號
TYDV,107,司聲,143,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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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藍長華
輔 佐 人 藍哲宗
代 理 人 黃柏承律師
相 對 人 王雅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2,500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5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成 立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網路查詢之民事裁定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本件兩造間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業經和解成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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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