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方明華
相 對 人 陳中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25 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1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