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7號
TYDV,107,司聲,10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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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炯均
相 對 人 陳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53 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 告終結。嗣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 第225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撤銷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暨掛號回執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無訛。經查明本件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據 以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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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