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鄭瑞唐
相 對 人 陳郭金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6 號停止 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5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80 號)。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 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網路查詢之停止執行裁定、提存 書、和解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