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66號
TYDV,107,司繼,866,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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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66號
聲 明 人 林吉偉
      許文靜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姿瑜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弘
聲 明 人 林育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猷哲
法定代理人 施美均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王康玉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康玉葉(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 年3 月5 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者,除被繼承人之女王玉桂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尚有與被繼承人王玉桂同一順位之繼 承人即代位繼承人王清霖王清霜(其父王永得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王玉女,此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5日桃市楊戶字第1070002984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為 憑。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親等在先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目前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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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