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45號
TYDV,107,司繼,545,2018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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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陳炘欣
即 聲明人
      陳尚慧
      陳効欣
      陳昇欣
相 對 人 陳東欣(亡)
即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 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皮培玉、子女陳詠琳陳永霖 及其母方月韶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審核後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陳明 田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命本件全體聲請人提出陳明 田之戶籍謄本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後順位之法 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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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