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李國花
即 聲明人
相 對 人 李國雄(亡)
即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 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其配偶李陳華碧、子女李俊生、李俊 緯、李靜如及其孫子李柏毅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審核後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孫子女,其中孫女詹姿安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命本件全體聲請人提出詹姿安之戶籍謄本足堪認定。顯見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 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