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劉淑貞
關係人 即
被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關 係 人(即拋棄繼承權人)
邱秀銀
邱金蘭
邱金玉
邱金花
被 繼承人 邱運生(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運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邱運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運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0 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邱運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遺產管理人及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運生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運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 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 「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 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 、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第一項公 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 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 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另「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 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137 條、139 條、第140 條及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8 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運生(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聲請人債務 迄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 年08月11日亡歿,並遺 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0 號之 不動產,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致使聲請人無從就被 繼承人系爭遺產受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俾利上開返還擔保金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列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106 年 度司繼字第1803、2029號等公告函、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等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無訛,足徵被 繼承人邱運生現無存有其他合法繼承人,今復查無被繼承人 邱運生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經查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 被繼承人遺族,惟渠等均明確回覆無意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陳報狀在案可稽,次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法律關係 單純,且可期待未來被繼承人所遺上開財產均將歸屬於國庫 ,而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機關職務與功能原在 管理國家財產,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人,故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本件被繼承人邱運生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 依首揭規定指定之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另遺產管 理人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製作財產目錄,且應 經公證後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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