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翊伶、黃竣彥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本票原本。
三、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
示」。另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借款到民國107 年5 月25日就到期
,由於還款不正常…」,惟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屆期提示及
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分別表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
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並為付款之請求?
(1)如已提示,請分別表明正確之提示日為何時?請填載
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寄回本院。
(2)如尚未提示或未合法提示,是否請先具狀撤回該紙本
票之聲請,待台端對相對人合法提示票據後再為聲請
?
五、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