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賢哲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4時50分許, 由訴外人黃建順駕駛停放於新竹市東區公園路大潤發購物中 心忠孝店旁停車場內,遭被告竊取,經警方於同日15時2 分 在新竹市食品路、東南街口攔阻尋回,惟系爭車輛已遭被告 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198,515 元(含工資25,010元、零件164,60 5 元、烤漆8,900 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9,852元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78,663 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判決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刑事卷 宗全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竊盜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竊盜受 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198,515 元(含工資25,010元、 零件164,605 元、烤漆8,9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佐,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 年4 月27日)已有1 年4 月之 使用期間(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64,605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79,0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前開工資25,010元、烤漆8,9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12,912 元( 79,002+25,010+8,900 =112,912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 稽,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 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 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178,663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 112,912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12,912 元為限。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12,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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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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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之折舊 │164,605×0.438=72,0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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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之未滿折舊(4 │(164,605-72,097)×0.438×4/12=13,506 │
│個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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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64,605 -72,097-13,506 =79,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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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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