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220號
TYDV,107,司票,4220,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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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葉育嫻呂紹宇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3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金額新臺幣522,432 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4 月15日,詎於107 年3 月25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4 月15日,聲請人主張於 107 年3 月25日提示,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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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