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毛泰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在本院開庭審理,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記載:「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 ,足見兩造合意若有涉訟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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