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蔡芬芩
相 對 人 林宇清
相 對 人 賴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聲請人所提出票號TH296643號之本票,其上所載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與本件聲請狀附表所載票面金 額200,000 元,顯有不同,請更正之,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7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 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其票號TH296643號本票之聲請應 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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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2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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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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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4月15日 │200,000元 │105年3月15日 │105年3月15日 │TH二九六六四0│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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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4月15日 │200,000元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5日 │TH二九六六四一│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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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4年4月15日 │200,000元 │105年5月15日 │105年5月15日 │TH二九六六四二│ │
│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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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