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159號
TYDV,107,司拍,159,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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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繼承人呂淑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淑媛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卓瑞春向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440,000之抵押權,依法登 記在案。茲被繼承人呂淑媛及第三人卓瑞春對聲請人負債16 ,156,70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呂淑媛已 於106 年1 月26日死亡,由相對人依法受指定為被繼承人呂 淑媛之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繼字第1674、1855、1982 、19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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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