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75號
TYDV,107,司家他,75,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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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萬志剛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119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
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18
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萬志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119 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而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表示其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萬志剛與被告萬寶玉、萬美華之被繼承人萬馬 桂芳、萬長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萬志剛與被 告李蓮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 當庭撤回第一項中關於「確認原告萬志剛與被告萬寶玉、萬 美華之被繼承人萬長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僅請求確認 「確認原告萬志剛萬美華之被繼承人萬馬桂芳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核,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均係非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起訴之訴訟事件,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第一項部分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惟其中「確認原告萬志剛與 被告萬寶玉、萬美華之被繼承人萬長春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部分業經撤回,而撤回依法得聲請退還程序費用3 分之2 ,是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4,000 元 (計算式:3,000 元×1/3 +3,000 元=4,000 元),故合 計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00 元,並依本院106 年度親字第 119 號裁定主文諭知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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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