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7年度,98號
TYDV,107,司催,98,2018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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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葉宜嫻即安義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指 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 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票號UA6621637 號支票(發票日:105 年12月 25日、發票人:安儀企業社、受款人:高樹菓菜行、票據金 額:新臺幣298,000 元)聲請公示催告,然依本院106 年度 司催字第603 號卷內資料顯示上開票據已被兌現,故視該票 據是否喪失不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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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