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徐張玉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世庭
被 告 靳萬麗
訴訟代理人 何昌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張玉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徐世庭負擔百分之33 ,餘由原告徐張玉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元為原告徐張玉蘭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徐世庭於民國105 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將原告徐張 玉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妥 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地下二樓停車場機械式車位下 層15號車格內,車門尚開啟準備下車之際,突遭同棟大樓 住戶即被告靳萬麗逕自按下車位下降回復鈕,導致車位瞬 間下降,原告徐世庭雖緊急跳出幸未受傷,但仍大受驚嚇 ,系爭車輛並因此多處受損、車門全毀、A柱變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96 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由此可知,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外,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件被 告在沒有查看週遭狀況、確認車位上是否有人的情況下, 逕自按下車位下降回復鈕,導致車位瞬間下降,造成本件 事故,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徐張玉蘭部分:
原告徐張玉蘭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嚴重受損 ,為修復車輛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00,843 元,又系爭 車輛為105年4月29日領牌之新車,如今因被告之過失遭毀 ,頓時成為事故車,造成系爭車輛即使修復仍難免於市場 價格大幅跌落,致原告徐張玉蘭受有車輛跌價損失100,00 0元。為此原告徐張玉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0,843元、跌價損失100,000元,共計200,843元。 2、原告徐世庭部分:
原告徐世庭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於事發當場受到嚴重驚 嚇,造成嚴重之精神創傷,事發過後仍常於午夜夢迴之際 回想到當時狀況,長期有失眠、焦慮、頭痛、記憶力衰退 等症狀,苦不堪言,並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治 療,而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徐世庭不聞不問,絲毫不認為 自己有任何過失,更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 ,令原告徐世庭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原告徐世庭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徐張玉蘭200,8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徐世庭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經被告調閱停車場監視器檔案,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被告將 車停在系爭車輛正前方車道後下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 有先檢視車區範圍內無人,且車輛停妥車上無人,符合操 作機械停車設備之原則,至於被告未能發現系爭車輛上有 人,是因為系爭車輛車窗玻璃貼上全黑隔熱紙所導致,被 告未能發現車上有人,並無過失。又被告向機械停車位昇 降操作區走去時,原告徐世庭始開啟車門,下車後又返回 車上,又未將車門立即關上,保持前車門為開啟之狀態, 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徐世庭當時「車門尚開啟準備下車之
際」明顯並非事實,原告徐世庭未注意右前方機械停車昇 降操作區是否有人欲操作昇降車位,即冒然開啟車門下車 ,下車後旋又回到車上未立即關閉車門,保持前車門為開 啟之狀態,才會造成停車格下降時系爭車輛受到損傷,故 原告徐世庭應當對本件事故負起相關之責任。
(二)謹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徐張玉蘭部分: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執意回原廠修車,並非必要,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為 105年4月29日領牌,惟參竹苗汽車新竹服務處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為西元2015年份即民國104 年份,故相關修車 金額,應扣除折舊之金額,且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尚未釐清 。
⑵系爭車輛跌價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係前左車門壓壞,並未影響車體整體結構安全, 且已由車輛原廠修繕完畢,且雙方肇事責任比例尚未釐清 。
2、原告徐世庭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
本件事故並無人員受傷,且肇事責任主要並不在於被告, 而係原告徐世庭未注意右前方機械停車昇降操作區是否有 人欲操作昇降車位,即冒然開啟車門下車,下車後旋又回 到車上未立即關閉車門,保持前車門為開啟之狀態,才會 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另本件事故經由四維天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總幹事數次傳遞雙方便條信函以討論車輛維修事 宜,且兩造就維修金額有通過電話討論,被告並非不聞不 問。
(三)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徐世庭於上開時地將原告徐張玉蘭所有系爭 車輛停妥於停車場機械式車位內,車門尚開啟之際,突遭 被告逕自按下車位下降回復鈕,導致車位瞬間下降,致原 告徐世庭遭受驚嚇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車輛毀損照片、汽車維修 統一發票、結帳工單、施工照、完工照、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 出105 年11月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地下二樓停車場之
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在光碟畫面中,8 點45分03 秒左右,原告徐世庭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倒車停向機 械停車位途中,可見被告攜同兩名子女走向停車位升降操 作箱處,另與原告徐世庭同事邊走邊打招呼。二、原告徐 世庭將車倒往白色VERITA小轎車旁之機械停車格停放後, 在光碟畫面中8 點46分42秒,此時被告駕駛車輛到原告徐 世庭汽車停車格前方位置處暫停後開啟車門,欲前往操作 設備將車輛下降復歸,在被告開啟車門時,原告徐世庭車 輛大燈熄滅,被告走向操作設備途中,畫面中8 點46分47 秒原告徐世庭車輛大燈又亮起,原告徐世庭開啟車門背對 車頭離開車身往車後拿取物品,又返身折回車內,畫面中 8 點47分08秒被告將車輛開走欲離開,原告徐世庭在後追 逐被告車輛,再走向操作設備,原告徐世庭所有車輛則往 下層移動。三、原告徐世庭停放車號000-0000號車,距離 操作設備間隔有兩處停車格位(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 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四維天廈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 車場機械式停車設備訂有使用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 使用前務必注意車區內是否有人及其他異狀...」、「 ...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乙節,且該 停車場亦張貼有公告載明:「本大廈機械停車設備,常因 人員操作疏失,造成車輛損毀,為維護車輛及人員使用上 之安全,敬請各車主於操作機械車位前,確實注意該區域 車位駕駛人員是否離開,車門是否確實關閉,車輛是否停 至定位,方可操作使用停車設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4頁),足見本件肇事地 點新竹市○區○○路000 號四維天廈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 車場操作機械式停車設備處已提醒欲操作使用設備者,在 操作前應注意之具體事項,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在 四維天廈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操作機械式停車設備時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確實注意該區域車位駕駛人員是否 離開,現場車輛車門有無確實關閉等情,方可操作使用停 車設備,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105 年11月2日8點45分 03秒左右原告徐世庭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停向機械停車位途 中,被告正攜同兩名子女走向停車位升降操作箱處,並與 原告徐世庭同事打招呼,嗣被告走向操作設備途中,畫面 中8 點46分47秒原告徐世庭駕駛系爭車輛大燈亮起,原告 徐世庭開啟車門背對車頭離開車身往車後拿取物品,則被
告於8 點45分03秒時應知悉當時正值日間上班之際,駕車 進出使用機械式停車設備之人數頻繁,被告在操作使用停 車設備前,自應再次確認車區內之駕駛人是否離開車輛, 車輛車門有無確實關閉,方可操作復歸停車設備,而在被 告走向操作設備途中,畫面中8 點46分47秒原告徐世庭車 輛大燈又亮起,原告徐世庭尚開啟車門背對車頭離開車身 往車後拿取物品,如被告在操作設備前再次確認,應可發 現在距離其操作設備間隔兩處停車格位處之原告徐世庭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門未關上,原告徐世庭尚未離開車區, 足見被告疏未於操作設備前再次確認注意原告徐世庭是否 離開系爭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而原告徐世庭亦違反前 開機械式停車設備使用規則第5 條規定,在車區內取放物 品,且未在車輛停妥後,儘速拿取物品離開車輛關閉車門 ,反在光碟畫面中 8點46分42秒將車輛倒入機械式停車格 停放後,迄8 點47分08秒被告將車輛開走之際,仍停留在 車區取物長達20多秒之久,應認原告徐世庭及被告均疏未 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準此,本院衡諸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徐世庭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 ,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30%、70%;是以,被告就本 件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洵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惟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及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5 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態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徐張玉蘭部分: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徐張玉蘭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計 已支付修復費用100,843元(工資46,290元、零件費用54,5 53元 )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經核上開結帳工單記載之汽車修復項目,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29日領牌,業經本院於10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確認(詳本院卷第80頁),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1月2日,已有7 個月之 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材料費用為54,553元,折舊後 金額為42,8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46,2 9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89 ,100元(計算式如下:42,810+46,290=89,100)。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車輛無必要回原廠維修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是否回原廠維修,乃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徐張玉蘭修復車 輛時所擁有之選擇權利,且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時距離領 牌使用未滿一年,自有送回原廠進行保修之利益存在,是 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⑵系爭車輛跌價損失部分:
原告徐張玉蘭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成為事故車 ,雖經修復,仍受有跌價損失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 執,並辯稱應就系爭車輛跌價損失額度送請鑑定。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本 件事故受損經回原廠修復後,是否仍有減損市場交易價格 等情為鑑定,該公會參諸系爭車輛結帳工單修復項目,鑑
定結果略為: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日之市價金額為55萬 元,經受損修復後,市場減損價格為10萬元等情,有該公 會106年6月13日(106)竹市汽車商增字第018號函所附(106 )竹市汽車商鑑定增字第0007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本院審酌有關汽車商業之各事項 當中,本包含中古車之買賣鑑價等事宜,該公會對中古車 輛市場價格之鑑定,應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該公會與兩造 間均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之虞,足認該公會所為之前 揭鑑價結果,尚值採信,是以,系爭車輛客觀交易價值折 損10萬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跌價損失10萬元應屬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鑑價日期應以修復當天去算車輛價值減損云 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5年11月2日,則新竹區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以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日之市價計算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市場減損價格,並無違誤,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2、原告徐世庭請求精神撫慰金部分:
原告徐世庭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於事發當場受到嚴 重驚嚇,造成嚴重之精神創傷,事發過後仍常於午夜夢迴 之際回想到當時狀況,長期有失眠、焦慮、頭痛、記憶力 衰退等症狀,苦不堪言,並因而前往身心科就診,服用藥 物治療,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事故僅發生車損,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當日 疏失行為,造成原告徐世庭驚嚇後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有損害情事,稽諸前開規定,原告徐世庭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徐張玉蘭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 9,1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100元+系爭車輛 跌價損失100,000元=189,100 元】,原告徐世庭並無因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到損害。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徐張玉蘭之使用人即 原告徐世庭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分別為30%、70%,業如前述 ,而原告徐張玉蘭自須承當其使用人即原告徐世庭之過失 ,則依其等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32, 370元(計算式:189,100元×70%=132,3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徐張玉蘭132,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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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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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未滿之折舊(7個月) │54,553×0.369×7/12=11,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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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54,553-11,743=4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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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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