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284號
SCDV,106,竹簡,284,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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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龎藍寶玉
訴訟代理人 龎麗玲 
被   告 葛宗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葛宗台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原告龎藍寶 玉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應於每月1 日給付,押金為 30,000元,由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先給付15,000元現金,並 允諾於當月補足未繳之押金15,000元。詎料,被告自105 年 11月1 日後即未再給付上開約定之租金,亦未依約補繳未付 之押金15,000元,迄今積欠6 個月以上租金,屢經催討未果 ,經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 並於106年4月1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繳費用 ,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租賃契約即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日止每月15,000元之租金。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即7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違約金, 自屬合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所欠之租金、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回執、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 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逾期甲方(即原告)得主動 解約,乙方無異議。」、「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經查,本件被 告自105年11月1日後即未繳交租金,迄至106年3月已積欠 5個月租金,則被告積欠原告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 於106年3月13日寄發新竹南大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繳交未果,並經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寄發新竹南大路 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表示終止 租約,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 認定,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因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 ,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 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此外,被告尚積欠自105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租金,揆諸前揭 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 11月1 日起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



算之租金,自屬有理。
(三)再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 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而依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解釋該條約定之文義,「租期屆滿」應 不僅限於定期租賃期限屆滿,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提 前終止租約時亦應負有遷讓交還房屋之義務,是以,原告 既於106年4月17日寄發新竹南大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及 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佔用系爭房屋而仍未返還予原告,應 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之條件應已成就,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日止所積欠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租金,及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 元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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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