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30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非訟代理人 華祥任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坤翰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四) 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 程序規範要點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末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 第第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尚有應付 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訂約時債務人年齡僅為15歲(債務人為87年9 月 28日生),故於系爭契約行為成立時債務人僅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此有債權人所提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債務人戶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債務 人全體法定代理人李建國、葉雅慧允許之釋明文件。是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應尚未生效,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 故本件聲請於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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