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269號
SCDV,106,竹簡,269,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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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追加被告  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
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 、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前以歐淑琴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1,480 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歐淑琴已死亡,洪桂如 律師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以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 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前開積欠債務。嗣 原告因被告陳報於101 年間已將剩餘遺產移交財政部國庫署 ,並向本院陳報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主張原告如欲對賸餘 財產主張權利,應向財政部國庫署為之,原告認以起訴被告 有誤,而追加財政部國庫署,撤回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而原告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撤回起訴後,發覺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新院千 家碩二101 司家聲304 字第004792號函覆准予備查,然該函 文並敘明在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事務上未終結前,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仍然存在,不因本院准予備查即生解除遺產 管理人之效力為由,再度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歐淑琴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庫署之事實,有起 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前開函文、民 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核原 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歐淑琴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 現金卡之債務,僅因由誰擔任本件被告不明,導致原告起訴 後,復撤回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訴即追加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後,又再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 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可認彼此間之原因事實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堪認係同一基礎 事實。從而,原告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歐淑琴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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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