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追加被告 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
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 、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前以歐淑琴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1,480 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歐淑琴已死亡,洪桂如 律師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以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 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前開積欠債務。嗣 原告因被告陳報於101 年間已將剩餘遺產移交財政部國庫署 ,並向本院陳報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主張原告如欲對賸餘 財產主張權利,應向財政部國庫署為之,原告認以起訴被告 有誤,而追加財政部國庫署,撤回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 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起訴。而原告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 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撤回起訴後,發覺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 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新院千 家碩二101 司家聲304 字第004792號函覆准予備查,然該函 文並敘明在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事務上未終結前,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仍然存在,不因本院准予備查即生解除遺產 管理人之效力為由,再度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 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庫署之事實,有起 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前開函文、民 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核原 告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歐淑琴生前積欠原告信用卡、 現金卡之債務,僅因由誰擔任本件被告不明,導致原告起訴 後,復撤回對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起
訴即追加財政部國庫署為被告後,又再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 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可認彼此間之原因事實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堪認係同一基礎 事實。從而,原告追加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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