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8號
TYDV,107,原訴,8,2018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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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原名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克蘭有限公司
上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珍
被   告 鄧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
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玉珍,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原告更名為東方常勝有限公司,且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奧克蘭有限公司,又奧克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黃玉珍,迄未承受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 裁定命奧克蘭有限公司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7 號碼頭 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原告受託運送之包裏共8 件 (下稱系爭包裹),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逃逸。被告竊取原告受託運送之包裹8 件,使原告受有 正常營業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及業績下滑之營業損失,被 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商 譽及信用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損失重大,許多經 銷商及消費者均不再向原告託運任何產品,導致原告營業額 至少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失9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偷原告之系爭包裹,但於105 年8 月17 日偷竊當晚就被查獲,警方就已通知原告至派出所領回系爭 包裹,故原告並無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受託運送之系爭包裏 得手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偵字第20654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被告因前開竊盜犯行,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2065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84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 告竊取其所受託運送之系爭包裏,致受有正常營業額外支出 費用之損害及營業額至少減損9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竊取其所受託運送之系爭包裏得手後駕車逃逸一節,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據桃園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20654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經警攔查,於上開 車輛內查獲被竊之包裏8 包件,始悉上情。」,足認被告於 105 年8 月17日晚間10時許,竊得系爭包裹後,旋於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即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經警方將上開贓物即 系爭包裹於翌(27)日凌晨1 時40分許發還原告之關務部協 理葉永照,此有葉永照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外社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 署105 年偵字第20654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辯 稱系爭包裹已由原告領回一節,自屬可採。從而,被告雖故 意竊取原告之所受託運送之系爭包裏,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然因於案發後2 小時即為警查獲並即發還原告,已回復原 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財產上損害一 節,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此額外支出費用一節,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自無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原告商譽損失所致營業額下滑損失9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竊取系爭包裹後,在4 小時內即為警 查獲並將系爭包裹已發還原告,難認原告有何商譽損失,且 原告亦未就其商譽損失或營業額下滑損失為舉證,是尚難採 信。況本件被告竊取原告受託運送之系爭包裹,核屬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90萬元,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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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方常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克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